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執-138859-202411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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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5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麗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 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