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司執-140072-20241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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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7 樓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雅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