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司執-140096-20241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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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水源(已出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193元本息,經新北地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49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71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債權人於本次執行時,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9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執行事件中,依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之「戶籍地址」欄記載:「.…。原住臺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經臺北○○○○○○○○○民國94年12月1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民國94年12月14日登記。民國94年5月19日出境民國96年6月12日遷出登記。」觀之,堪認債務人已於94年5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臺北○○○○○○○○○(今新北○○○○○○○○○)於94年12月13日逕為住址變更至戶政事務所。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促字案號年度為94年度,依照現行卷宗保存期限,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能已逾保存期限而遭到銷毀;另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所列印之系爭支付命令資料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8月25日所作成,並於作成之後向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並於可能以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於三個月內為送達,並生送達效力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之94年5月19日已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系爭地址時,債務人已未居住在我國境內,自亦無與其居住在系爭地址之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可言,無由其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參以債務人自94年5月19日起迄今,出境國外長達19年餘,除客觀上無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外,主觀上亦難認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揆諸首揭說明,縱或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25日作成後向系爭地址送達時,係付與他人代收或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債務人之效力。徵此,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因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或之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拘束,且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