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執-140239-202411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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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香、吳和平(死亡)間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和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和 平已於99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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