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司執-141111-20241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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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隨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7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及請求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保險查詢資料告知債權人,並「非」本院於函查保險資料故意不為扣押,而請債權人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