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司執-144378-20241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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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蔡岳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韓椿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 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固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人之112年度南院民公欣字第3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乃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之本旨為「承租人依契約所載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契約所載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故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然參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即116年12月31日屆滿前,以相對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即與系爭公證書約明得為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未符,故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甲方) 蔡岳良 承租人(乙方) 韓椿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丙方) 許政毅 租賃物標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使用範圍:全部。 租賃期間 112年1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租金支付期及方式 租金每月給付1次,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 押租金或保證金 新臺幣72,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