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執-146547-202411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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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峰偉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慧慈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慧慈對第三人臺南市立太子國 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張峰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契約資料等。經查,債務人蘇慧慈之勞保資料,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自第三人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退保,此部分不予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營業址在臺中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