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執-147168-20241129-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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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廖健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建隆對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 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保險資料後予以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自第三人南嘉髮型美容坊處退保,該部分無從執行,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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