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司執-148132-2024120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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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32號 債 權 人 趙麗萍 住○○市○○區○○○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淑妃律師即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拍賣抵押物及其 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給付利息(目前放款利率為年息5.259%),違約金月息3分及遲延利息月息3分計付之利息,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因提出之資料並未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視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債權人請求債權5,000,000元、利息8,354,050元,違約金55,8000,000元,合計69,154,051元,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債權本金5,000,000元外,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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