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司執-151818-20241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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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鍾哲芳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周椒美、陳俊銘、周張秀梅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周張秀梅已於105年7月25日死亡,債務人陳周椒美已於109年4月27日死亡,債務人陳俊銘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