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輛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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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