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執-152220-20241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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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0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1,67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其配偶陳明中監護。準此,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19日僅對債務人為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明中送達,送達尚難謂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原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執行費之繳納,若不返還其繳納執行費,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