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司執-152716-2025010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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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16號 債 權 人 陳美玉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宸豪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乃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應繳納之費用, 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民事判決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曹宸豪強制 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債權人繳納執行費,上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卷附相關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可稽,然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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