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司執-154487-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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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闕宏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柏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且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可徵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所有之車輛 未據陳報其標的所在地,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各已於114年1月20日及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