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執-156663-20241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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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顏炎山 住○○市○鎮區○道路000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炎山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