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執-156770-20241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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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7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佳鈴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郭明福(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53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