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執-156798-20241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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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美珠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係分別為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內湖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 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日期(113年6月17日)為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之前,故本件無上開執行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