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司執-156832-20250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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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2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薛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