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司執-157161-20250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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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1號 債 權 人 吳坤正 住○○市○○區○○路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育霆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 63號調解筆錄,聲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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