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司執-157410-202503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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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1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珍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963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請求查詢債務人周珍珍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之96年間仍以自己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存有債權,足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迄今未提出補正,故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