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執-158749-20241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定祥即陳錫修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 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陳定祥即陳錫修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9日列印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系壽險公會資料表),又依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附表之執行記錄所示,系爭壽險公會資料表應似為債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895號執行事件中所查調出之資料,因非本院所查調出,是本件亦無該原則第3點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