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執-161072-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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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趙淑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