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司執-162381-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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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8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筑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39632號債權憑證及109 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46,664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8計付之利息,對相對人郭筑云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2,356元,扣除聲請人聲請前揭債權憑證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徵執行費1,35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