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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司執-162419-202503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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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余艷麗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即台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12,878元,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存款金錢,應不得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是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台南仁德後壁厝郵 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仁德後壁厝郵局於同月27日陳報扣押212,878元債權,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台南後壁厝郵局乃於同年2月14日交付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212,628元予債權人等情,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台南後壁厝郵局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該部分執行程序已於債權人收取債權金額時終結。異議人於114年3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顯在前述執行程序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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