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司執-163547-202501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47號 債 權 人 陳靜瑩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債 務 人 BASILIO FRANCIS NICO TUMBAGA(法蘭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合計請求本金為元,程序費用500元,並已繳納792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27元。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