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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執-88992-202411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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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9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周敏卉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加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參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43頁)。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決議採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考)。再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加興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據此,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導往現場執行並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就附表編號5土地相對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已取得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導往執行及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導往現場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於上開期日導往執行,以致本院無法完成不動產之查封揭示,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致本件程序不能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992號 財產所有人:李加興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仁德區 如意 243 1461.58 6分之1 備考 2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906 266.02 48分之1 備考 3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908 277.27 48分之1 備考 4 臺南市 仁德區 勝利 910 21.22 6分之1 備考 5 臺南市 仁德區 後壁 1114 177.92 8分之1(公同共有)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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