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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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