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司家婚聲-4-20241031-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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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 ,內容略以:聲請人認兩造已難以繼續維繫婚姻,希望能以和平方式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遂自112年7月1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共同遷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而相對人雖同意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但希望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行協議等語,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難以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並無爭執,兩造所擔心者僅為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再者,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仍曾以非友善言詞醜化聲請人,堪認彼此已不能相互信賴,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至為明確;而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自112年7月11日分居迄今,分別生活,無互動交流,夫妻間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有助分居期間確定各自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符合立法意旨,爰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 」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自112年7月起分居迄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簽名 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