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家婚聲-5-20241206-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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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結 婚,因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107年起分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且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6日電洽相對人共同向法院聲請夫妻契約登記(分別財產制),並獲相對人口頭同意,惟相對人後續多次推諉及刻意忽略,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截圖佐證;經本院通知調查時,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內容,兩造自107年起未同居生活迄今,且中途並無再次同住,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對外有積欠款項或有保證債務而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及之兩造婚姻存續、未成年子女在學狀況等問題,常以拒絕溝通、置之不理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關係疏離,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又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