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家婚聲-6-20241118-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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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婚姻仍存續 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自108年7月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自行更換家中大門電子鎖密碼,自此聲請人無從進入自家大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感情淡漠,幾無互動溝通,彼此間互提刑事告訴,現正為訴訟離婚程序中,以持續相當期間。是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再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中為兩造所認。為確保雙方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