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司家暫-39-20250123-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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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聲請人均於每週五下午4時未成年子女放學時間至學校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調解時,因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週五有才藝課程,僅能於下午5時10分前往接回,遂依此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得知未成年子女於週五並未參與才藝活動,仍維持下午4時放學,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居住新竹,縱以高鐵來回必耗費一定時間,竟欺騙子女就學資訊,並要求園方不可讓聲請人提前接送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滯留園方等待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使未成年子女形成聲請人遲到晚接之不良印象,或拖延聲請人之會面時間,或刁難聲請人。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即以「A01不在」或「其不在家」等為藉口,屢屢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至113年3月29日甚至稱「不再讓子女過去會面」等語,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相對人將不讓聲請人及親人與未成年子女連絡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明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卻突然以要帶子女喝喜酒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高鐵站,聲請人反請相對人至新竹高鐵站接回,相對人卻稱「那,不用了」,顯見喝喜酒是假,實則要為難聲請人並假藉不實名義縮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再者,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單方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拒絕協力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並要求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需親力親為,不許聲請人家眷協助,且要求聲請人廢除其家屬在內之共同群組,實屬不合理。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分住新竹、台南兩地,聲請人異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片刻,每月僅兩週時間相聚確屬太少,且依上開相對人所為,實非友善,為維護父女權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確有需要一暫時完整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保全父女天倫,本件實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於112年1月3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受理中,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經實際執行後,相對人時常刁難聲 請人、藉故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並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新竹及台南,原暫定會面交往時間太少,且系爭調解內容僅要求聲請人單方奔波接送不公平云云,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對人陳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才藝課程,確實為每週一、二、四、五之下午4時至5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屢次藉故刁難亦屬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不應全無彈性,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依兩造先前基於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於每月二、四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屬目前兩造關係下,營造增進親子關係所必要。而本院另審酌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及臺南,依系爭調解內容於聲請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回臺南之時間確實可能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在本院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 10分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30分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無課後或才藝課程,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得提前至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時間接送。 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接送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人(交付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㈢、民國11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4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㈣、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4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20分鐘, 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約定,則定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