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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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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