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03-202411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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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聲請人A01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0元,則標的金額約為331,920元(計算式:13,830元×12個月=331,92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另②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扶養費2,226,63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則聲請人二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000+2,000=3,000),應分別向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主文第四項之比例徵收,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620元(計算式:3,000×0.54=1,620),聲請人二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3,000-1,620=1,38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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