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08-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相 對 人 黃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香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香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13,569元及利息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本院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時聲請人撤回抗告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上情有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 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