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32-202410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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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寬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徐資款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資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次查,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上開離婚事件經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三分之一即1,500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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