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61-202410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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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彭沐雪 法定代理人 彭鳳玉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坤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沐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 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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