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62-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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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上昇 相 對 人 黃佐龍 法定代理人 莊月芬 相 對 人 黃淑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佐龍、黃淑苹各應給付聲請人黃上昇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法定應繼分1/3)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計算書所載除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支出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元,非由法院通知命補正,而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639元與兩筆地政規費共120元,合計為46,7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則相對人二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86元【計算式:46,759÷3=15,5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