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64-2024101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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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邱志杰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女 邱美英 邱志龍 邱志雄 邱美雲 邱厚造 邱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志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美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厚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絹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95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負擔,亦即聲請人與各相對人應負擔125元(計算式:1,000元×1/8=125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