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65-202410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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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漢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程銘即黃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漢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