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68-2024112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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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瑞珉即張文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原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5元扶養費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甲○○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原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34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649,400元(計算式:13,745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原聲請人甲○○負擔。㈡又原聲請人甲○○嗣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爰依職權向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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