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75-2024102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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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赫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赫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奇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終止兩造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關係,就上開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計算式:5,400×1/5=1,080元),餘額4,320元(計算式:5,400-1,080=4,320元)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2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計算式:3,000+1,080=4,0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