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90-2025022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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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魏世隆 魏瑟芬 魏瑟娟 魏瑟瓊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相 對 人 魏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 ,由鈞院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曾自書、口述:「日本政府所匯入的錢項」、「爸曾收取陳水扁一百萬元」、「若爸不是入祀忠烈祠,弟弟怎可能拿証件經常去國軍福利中心購物,所以堅信絕無可能於本年七月死亡」,言行著實怪誕,是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受理中,而相對人始終行蹤不明,致調解未成成立,而聲請人等再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定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與相對人自行提起之事件合併行調解程序,然因相對人再度於調解期日行磫不明,致調解不成立,實令聲請人等無所適從,程序亦受延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避免訴訟延滯,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陳述相對人之言行怪誕、行蹤不明致程序延 滯等情,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等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及陳述能力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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