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91-202503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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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温梅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温才木(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准予備查;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均係聲請人之妹妹要求處理之,因聲請人誤認如未拋棄繼承,將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有以聲請人之己身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為拋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聲請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並無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之意,僅係欲拋棄被繼人之債務,故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 ,於113年7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3年8月1日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民事聲明拋棄繼 承狀已明確記載「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文字,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113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之聲請狀、印鑑章印文是否為你所簽名蓋章?印鑑證明是否為你親自聲請?)這是我自己蓋的,印鑑證明是我叫我妹妹聲請的,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我知道這張是要用來聲請拋棄繼承的。但是因為我要繼承被繼承人的股份」等語,聲請人之妹妹温立珍亦到場陳明:當初決定一起拋棄,不知道聲請人想要繼承股份,後來他才想起來要繼承股份,所以他才要繼承,但是我們都要拋棄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無從因嗣後表示要繼承遺產僅拋棄債務而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拋棄 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