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93-2024112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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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黃氏豔(HUYNH THI DIEM)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氏豔(HUYNH THI DIEM)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許世鴻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公示送達翻譯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外刊登費4000元、判決中文譯越南文之翻譯費8000元,合計1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相對人敗訴,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繫屬中所墊付支出之翻譯暨登報費用,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其既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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