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197-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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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采妍 吳愷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璦翎 相 對 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清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采妍、吳愷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吳采妍、吳愷恩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3元扶養費,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裁定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吳采妍、吳愷恩分別為106年1月7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請求期間均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244,760元(計算式:10,373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