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家聲-207-202412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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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松安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田楊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松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田楊銀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寳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義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石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聲請人楊松安及相對人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應繼分各12分之1、相對人石秀應繼分2分之1)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117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