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家聲-211-2024121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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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79,861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請求部分,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金額為1,979,861元,應徵收程序費2,000元,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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