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212-202503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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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杜明和 ( 上列聲請人受扶助人因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離婚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幣21,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登報費及翻譯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登報費及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2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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