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218-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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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余福基(受監護宣告人) 特別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余福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受理聲請人余福基監護   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8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是受監護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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