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23-20241127-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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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陳燕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燕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茂卿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租賃有關承租 權繼承續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之父陳茂 卿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茂卿生前與財政部國有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國有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茂卿之遺產均為繼承人,因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續約事宜時,因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燕萩即相對人姑姑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卿之承租國有土地續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及本院職權調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函 附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4件等在卷可憑,經核無誤。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燕萩為相對人姑姑,其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陳茂卿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國有土地承租契約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准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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